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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律师实习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
admin
来源:
菏泽市律师协会
2020-03-26 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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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实习工作的管理,严格律师执业准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实习管理规则》)和山东省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实习是指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为申领律师执业证书,依法在本市律师事务所进行的实习活动。

第三条  市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品行良好;

(四)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五)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不具备下列条件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已参加当年年度执业考核并合格;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三)具有供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四)近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第七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是一种实习学习关系,应当签订《实习协议》,明确以下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限、职称及所受的奖励;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实习协议》自市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向市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1、《实习律师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与申请实习人员签订的《实习协议》;

3、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复印件;

4、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5、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6、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7、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8、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两张;

9、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情况的说明。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第九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一条  市律师协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实习管理规则》和本规定完成审核。准予登记的,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及申请实习人员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市司法局。 

第十二条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申请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市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接收复核申请的律师协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复核,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实习证是实习人员职业身份和从事实习工作的凭证,实习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和使用实习证。

实习证损坏或者遗失的,由实习人员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换领实习证的,应当交回原证;申请补发的,必须提交在当地媒体上公告作废的声明。

第十四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限为一年,自颁发《实习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执行国家宪法和法律,认真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无不良行为记录;

(二)能独立承办案件,具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执业经验,并且有获得市级以上奖励的论文;

(三)具有三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四级职称并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

(四)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五)该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两名。

个别县区执行上述第(三)项条件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实习指导律师出现下列情况的,实习人员可以更换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二)指导律师受到刑事处罚或纪律处分的;

(三)指导律师转所的;

(四)指导律师因故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五)指导律师因其他原因而不宜继续担任的。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

(一)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律师事务所停业、合并或注销的;

(三)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的;

(四)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中无合格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五)律师事务所不具备接收实习人员实习条件的;

(六)其他确须转所实习的。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申请转所实习的应当向市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所实习申请书,应明确记载转出的原因以及拟转入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二)拟接收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签订的实习协议原件;

(三)申请转所实习人员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两张;

(四)《实习证》原件。

第十九条  实习人员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的情形被中断实习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律师协会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市律师协会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原律师事务所应当将转所人员的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因不可抗力中断实习超过一个月的,应当依中断的时间顺延实习截止的期限,并自该不可抗力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报告,经认可后其实习期可以顺延。

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市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省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市律师协会出具的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实习证》原件。

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其他依法不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三)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因违反实习协议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或者责令停止实习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省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市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二十五条  实习指导律师的任务和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办理律师各项业务的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

(六)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

第二十六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认真履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任务和职责。

实习指导律师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律师事务所予以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市律师协会。市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市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市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市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市律师协会考核的,由市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市司法局。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一条  市律师协会负责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市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一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市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通过综合素质测评被评定为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四)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考核合格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市司法局。 

第三十三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十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有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待其完成实习项目后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对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市司法局。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省律师协会发现市律师协会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市司法局或省司法厅投诉。 

第三十五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指导律师及实习人员档案,以备核查。指导律师的名单应当于每年的3月1日之前上报市律师协会,并由市律师协会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档案,按照《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将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实习违规处理等有关材料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菏泽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没有规定的事项,按《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08年3月17日市律师协会下发的《菏泽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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