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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新《民事证据规定》解读:当事人陈述

作者:
菏泽律协
来源:
未知
2020-05-22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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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公布18年来完成了全面修改。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共100条,其中,保留原《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规)条文未作修改的11条,对旧规条文修改的41条,新增加条文47条,新规已于2020年5月1日开始施行。应该说这一次修改是一次大修,比较多的修改有当事人自认制度、鉴定、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陈述等等内容,今天和大家探讨一下关于当事人陈述部分的修改。

所谓当事人陈述,顾名思义就是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证据的陈述和说明。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自认(新规第3条至第9条)也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范畴,但是新规规定的自认仅是指当事人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的观点和陈述,它只是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且有自己独有的特点和规范,适宜于单独拿出来学习和讨论。所以我们今天讨论的是更具普遍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新规第63条至第66条),笔者认为,新规关于当事人陈述部分的规定有以下几大亮点:

一、规定了当事人诚实陈述的义务及违反的法律责任。

众所周知,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在向法庭陈述时有何具体的要求,《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旧规对于此也没有规定。此次新规第63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崭新的:“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笔者认为这个规定有重大的意义。现实司法活动中,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夸大对己有利的事实甚至说谎话的情形非常常见,以致对方当事人不得不多付出很多时间和精力去取证证明谎言者不实的陈述,造成了时间的拖延和人力物力的浪费。如果经过一番努力取到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方说了谎还好,如果经过一番努力仍然不能取到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方说了谎话,势必造成法院最后认定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法院裁判的结果就有可能偏离了公平和正义的轨道,后果必然是法院公信力的下降和公众对于法律信仰的丧失。有人说《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是并没有哪一个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我必须全部说实话啊,不说实话有时候是一种诉讼的策略和技巧。显然这种说法是非常错误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该适用于每一个诉讼参与人,贯穿于诉讼的每一个程序和环节。新规第63条第一款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明确指出了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如果对案件事实不说实话那就是违法的。

新规第6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此款是说法官对于当事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要有措施和方法进行甄别和认定,不能被当事人的谎言蒙蔽了双眼。

新规第63条第三款规定了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即: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这是尤为重要的,之所以在现实司法活动中当事人说谎话盛行,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说谎话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官没有法律依据对说谎话者进行处罚,说谎话不需要付出什么代价。现在规定了法律责任,想要做不实陈述的当事人就有可能忌惮于法院的处罚而放弃说谎话的念头,就能使“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的规定落到实处,真正达到立法的目的。

二、必须到场的当事人及其到场的程序。

新规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此处的必须到场的当事人不是指的离婚案件的当事人,而是指的非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一些事实较为复杂不清晰,代理人交待不清楚的案件,或者法官对真实性存疑的案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有必要让当事人本人到场接受法官和对方当事人的询问。关于必须到场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10条有规定,该规定与新规第64、65、66条的规定大致相同,但新规的规定更丰富、更细致、更周全。如新规增加规定了法院的通知义务:“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虽未规定通知必须是书面的,但是从通知的内容较多较细来分析,通知应当是书面的。

但是令笔者疑惑的有一点:《民诉法解释》第110条规定的是“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而新规第64条规定的是“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为什么会有一个字的差别?“到庭”与“到场”有无区别?很显然二者是有区别的,“到庭”指的是到达庭审现场参加庭审,接受法官和其他当事人的询问;而“到场”可以理解为到达法院接受法官的询问而不必须参加庭审接受其他当事人的询问。从查明案件事实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对于有必要到场的当事人,应当是让其参加庭审,不仅要接受法官的询问,还有必要接受其他当事人的询问,甚至是更有必要接受其他当事人的询问,因为当事人比法官更了解案件事实,当事人的发问更容易切中主题。但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分析,新法应该优先于旧法适用,也就是说应该优先适用“到场”而非“到庭”。最高院为什么会有这种改变,初衷是什么?难道是考虑效率的问题?笔者认为,为了效率而放弃公平是得不偿失的!

关于当事人到场程序的引起,笔者认为无非就是两种情形,一是其他当事人申请,二是法官依职权自己决定。无疑,两种情形都是可以的,但是很显然第一种情形需要法官的审查同意,否则无法引起该程序。

三、必须到场的当事人应当签署并宣读保证书。

新规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我们可以看到,新规中关于保证书的规定明显增多,除了此处的当事人保证书,还有证人保证书、鉴定人承诺书等,这些保证书制度有利于增强保证人的内心约束,保障诚信诉讼,打击虚假诉讼,具有积极的意义。而且新规第65条比《民诉法解释》第110条更进一步,规定了当事人不仅要签署保证书,而且必须宣读保证书。在众人面前宣读保证书,类似于一种宣誓行为,有人说这是形式主义,起不到实质性的作用。笔者认为,对一部分人而言,宣誓行为确实起不到任何的作用,但是对更多的人而言,在法庭上的宣誓行为是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的。当前我国正在下大力气建设法治社会、诚信社会,对不诚信行为的惩处力度也越来越大,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这样的制度是有必要的,而且随着建设的深入,相信宣读保证书制度会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

四、必须到场的当事人拒不到场的法律后果。

新规第66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此处的“待证事实”应当是必须到场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所以有当事人必须到场,是因为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影响案件结果的重要事实,但是又欠缺证据证明或者该当事人的代理人描述不清需要该当事人亲自出庭陈述、澄清、解释,有必要的话还要和对方当事人对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当事人不配合到场接受询问,基本上可以确定无法判断该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真伪,这时候就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认定该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成立。

以上是笔者对最高院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当事人陈述部分内容的一些粗浅看法,不当之处,恳请批评指正。

 

孙占军  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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